李智锋律师亲办案例
冯某某涉嫌盗窃罪
来源:李智锋律师
发布时间:2016-01-10
浏览量:517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顺法刑初字第2675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3119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626日被羁押,2014627日被刑事拘留,20147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志,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智锋,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41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9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毅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志、李智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62533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唐某一起入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大坤酒店602房,期间发生性关系。之后,被告人冯某某趁被害人唐某在洗手间冲凉之机,盗窃了唐某放于床头上的一台苹果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249元)。盗后,被告人冯某某逃离现场。2014626日,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大岸彩虹印刷厂办公室内捉获被告人冯某某,并起回赃物。破案后,被盗手机发还给被害人唐某。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对涉案赃物、作案地点、视频截图的指认笔录;2.被害人唐某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对涉案手机的指认笔录;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4.被告人冯某某的户籍证明;5.搜查笔录;6.扣押、处理物品清单;7.开房登记表;8.案发地点的录像;9.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及通知书;10.现场勘查记录。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和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家属在案发后已向被害人赔偿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谅解;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3.被告人系初犯;4.本案涉案金额较小,涉案手机也已经发还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有赔偿协议、收据、谅解书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公民的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626日起至201411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杏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吴 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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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智锋
  • 执业律所:
    广东朗仁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6*********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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